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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驾考时晕倒撞墙受伤 该谁埋单?

出处: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8-04-20 09:35:00    您是第0位浏览者

时间:2018年4月10日

  地点: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小吴在参加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二考试时突然晕倒,导致车辆失控撞墙,她自己也被当场送医急救,共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1万余元。

出院后,小吴将驾校、市交警支队和保险公司一并诉至同安法院,以自己被侵权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驾校和交警支队按照60%的比例连带赔偿。

网络配图与此文无关

  案情回放

  2017年9月13日,小吴驾驶轿车在厦门市某机动车驾驶员考试考场内进行科目二考试时,突发晕倒,致车辆失控后撞墙,造成车辆损坏及她本人受伤的损害后果。之后,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之规定,认定驾校不负事故责任。

  小吴不服该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同年10月,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驾驶员考试科目二考场内,属于封闭式管理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区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界定的“道路”范畴,本案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现场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主要争议焦点为:事故中驾校与交警支队是否存在过错行为?驾校、交警支队、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三方均有过错,理应赔偿

  小吴称事故的发生除其自身原因外,驾校与交警支队均存在过错。“驾校未经本人同意,自行为我预约考试时间,考试当天在我表明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仍坚持让我参加考试,也从未向我告知学习过程中的安全规程和防范知识以及应缴交意外保险。”小吴陈述。

  小吴还认为,交警支队在小吴进入考场后未要求其提供体检报告,未询问、告知身体不适的学员停止考试;在小吴晕倒、车辆偏离正常路线行驶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车辆撞到墙体;事发后仅就事故车辆的制动、转向、灯光进行鉴定,无故拒绝小吴就安全带是否符合标准的鉴定请求,以逃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没有过错,赔偿没有依据

  驾校辩称,“我方与小吴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约定培训费中包含代收代缴考试费,同时在代为其预约科目二考试时需要获得小吴手机验证码后方可进行预约,故小吴对预约科目二考试是知情同意的。另外我方已就培训驾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驾校无义务告知小吴投保人身意外保险,且考试过程中小吴行为及考试车辆均不在驾校的控制范围内,驾校客观上无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律上也没有相关规定。在小吴受伤后,因情况紧急,我方还先行垫付了2000元的抢救费用。因此,我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交警支队辩称,其不存在与小吴受伤具有因果关系的过错。首先考生预约考试成功后,交警部门会以短信提示:“如有特殊情况,请提前3天去车管所取消预约。”小吴没有取消考试预约,其临时发生身体不适,应自行判断身体情况,交警支队工作人员无法预先判断她的身体状况;其次从小吴昏倒到车辆失控撞到墙体,仅三十几秒的时间,交警支队工作人员没有条件采取措施阻止,但事发后第一时间就迅速赶到现场,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责任;第三,司法鉴定报告显示,小吴考试时驾驶的车辆的灯光系、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车内视频显示车辆安全带功能完好,起到将驾驶人固定在驾驶位的作用。

  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时小吴驾驶的轿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在保车辆。但因涉车辆是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所以小吴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认为,驾校和交警支队并无过错,与小吴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满足侵权赔偿的要求。  首先,小吴与驾校订立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约定由驾校向其提供驾驶培训服务,小吴向驾校支付培训费作为对价。双方约定的费用包含税费、教材费、理论、实际操作培训费及代收缴考试费但不包含保险费,小吴对此是同意并知晓的。

  其次,小吴向交警支队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并申告其不存在影响肢体活动、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之后,驾校代小吴通过网站进行考试预约,预约过程需要填写发送至联系人手机号码上的短信验证码,故小吴对驾校代其进行考试预约的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小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自身身体条件,其有权根据自身身体状况,自主选择是否参加考试,而不受他人控制或决定。预约成功后,交警部门有发送短信告知小吴预约成功并提醒她如遇特殊情况,提前3天取消预约。小吴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场所取消考试预约,驾校、交警支队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条件正常参加考试,二者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也无能力预见其真实的身体状况。

  第三,事故车辆经鉴定灯光系、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在小吴突发晕倒、车辆失控、碰撞墙壁的瞬间,交警支队没有条件采取阻止措施。小吴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驾校、交警支队存在过错行为,小吴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事故车辆虽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并不包括本车人员,且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属于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小吴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最后宣判,驳回小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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